原告:韩亚争,农民。
被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韩亚争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关系较好。2015年6、7月份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及收款条。后原告为稳妥起见于2015年11月10日又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济拮据之时向原告借款,原告积极施以援手,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100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亚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2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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