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亚东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张宝良
原告韩亚东。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亚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亚东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成因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都对鉴定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由被告单方委托而做出的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86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保险标的转让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原告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修理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亚东保险理赔金62702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成因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都对鉴定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由被告单方委托而做出的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86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保险标的转让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原告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修理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亚东保险理赔金62702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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