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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高文战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
负责人:张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诉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2953.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保险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原告韩某某。
二、保险标的:冀JM0261号重型自卸货车。
三、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29日。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
五、保险期间: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
六、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9000元及不计免赔。
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3月3日,原告司机张连利驾驶投保车辆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毁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超载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对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八、保险标的损失金额:84653元,证据为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
九、施救费用:3500元,存车费:1080元,证据为发票两张。
十、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车损鉴定费2700元,证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一张。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行驶,应免赔损失的5%。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无异议,依法确认。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损84653元,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108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上述损失合计91933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2000元后余款89933元,依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的赔付范围为其中的70%,即62953.1元,原告车辆超载违反了道路安全驾驶规定,应依被告主张免赔其中的5%,被告实际赔付原告598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保险金59805元。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部1305元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无异议,依法确认。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损84653元,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108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上述损失合计91933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2000元后余款89933元,依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的赔付范围为其中的70%,即62953.1元,原告车辆超载违反了道路安全驾驶规定,应依被告主张免赔其中的5%,被告实际赔付原告598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保险金59805元。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部1305元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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