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云某与被告米增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韩云某与被告米增辉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米增辉驾驶冀R×5Y56号小型轿车沿辛章辛胜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振革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韩云某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孙振革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米增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孙振革、韩云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韩云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7527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韩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韩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韩云某户口页两张,证实原告居住地为辽宁省阜新市新丘区,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4、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霸州市津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收据3张,金额为22元,证实原告花费的病例复印费;6、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46天事实;7、聘用护工协议一份、天津市河北区恒达阳光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一份、护理人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金额80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计40天,花费8000元;8、马宝生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宝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马宝生经营的厂中从事机械控制打包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9、护理人韩云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修养期间由其妹妹护理;10、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11、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80元,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220元;1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0元,证实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提供担保所花费的保险费用;14、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为1000元;15、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辽宁省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明细:1、医疗费:15162.43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3000元÷30天×150天=15000元;5、护理费:200元×(60天-40天)+8000元=12000元;6、残疾赔偿金:32876元×20年×0.1=65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60元;9、财产保全保函费:1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病例复印费:22元。共计12159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我司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没有停发工资证明,且没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对其误工损失认可其户口性质赔偿;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其户籍为辽宁省,其实际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为河北省,故其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保全费及病历取证费不再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法院酌定;护工费无异议,护理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超出护工的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6时40分,被告米增辉驾驶冀R×5Y56号小型轿车沿辛章辛胜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振革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韩云某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孙振革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米增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孙振革、韩云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云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5162.43元。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L1椎体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伤者韩云某住院期间聘用天津市河北区恒达阳光家政服务部护工XX护理,支付护工费8000元。伤者韩云某为主张为马宝生工厂职工,马宝生经营的工厂营业执照在办理中;主张出院后由其妹韩云宏护理,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同时发生保函费1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2017年10月1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韩云某L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150天,护理期最长60天,营养期最长60天鉴定费1960元。
被告米增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本事故另一伤者孙振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979.47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云某与被告米增辉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云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62.43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标准按100元天支持,为46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支持50天,标准为50元天,为2500元;4、误工费,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150天,为21987元365天×150天=9035.75元;5、护理费,护工以外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60天-40天)+8000元=9960.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户籍地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32876元年×20年×0.1=65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被告米增辉负主责,故原告韩云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孙振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83.4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88348.57元,合计97532.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云某医疗费(22262.43-9183.45)的70%为915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韩云某与被告米增辉就保险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韩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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