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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九龙口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山,又名赵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九龙口村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磁县九龙口村合股经营煤矸石厂,后双方不再合作,原告退出经营,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机器、煤矸石款15375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原、被告在磁县九龙口村合伙经营煤矸石厂,2013年双方不再合伙,清算时,厂内机器和剩余煤矸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机器和煤矸石款153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机器矸石款壹万五仟叁佰柒拾伍元(15375)军山10月28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后被告欠原告款1537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山偿还其欠款153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15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赵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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