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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祁某某、苑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个体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缺席)。
被告苑兴德,成年。(缺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苑兴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苑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苑兴德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J38263、车架号为LVSHCAME9AF558856,当时车牌照号为冀J×××××的福克斯CAF7180N48红色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
2014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祁某某醉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为AJ38263、车架号为LVSHCAME9AF558856,车牌照号已变更为冀J×××××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解放桥西,与前方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张彩玲、张彩云由东向南左拐弯的JZ166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某某、韩某某、张彩玲、张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彩玲、张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左侧眼球及眼部周围组织挫伤和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医疗费7398.7元。2014年2月8日,该医院骨三科出具证明,认为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2月13日,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沧价鉴损字(2014)第37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J×××××号捷达汽车损失为133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护理人员韩新萍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张清冬无固定收入。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韩某某和案外人张彩玲、张彩云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由张彩云受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韩某某受偿20000元,张彩玲受偿15000元,张彩云受偿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祁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或者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清冬的护理费11535.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572元(20543元/年÷365天×(9天+30天/月×3个月)]。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7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为12515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年÷365天×(9+30天/月×3个月)]、护理费6322元(2500元/月÷30天×9天+557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37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0755.7元。原告韩玉峰与张彩玲、张彩云达成的受偿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22元、误工费12515元,合计1913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也未超出韩某某、张彩玲、张彩云约定的20000元的数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134元;车损1337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合计为21134元(19134元+2000元)。因被告祁某某、苑兴德未到庭,不能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车主苑兴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剩余损失19621.7元(40755.7.7元-21134元)由侵权人祁某某负担主要赔偿责任,即13735.19元(19621.7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34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735.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1元,被告祁某某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宇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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