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秭归县茅坪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68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韩庆茂(韩某某之子,韩某某之父)驾驶鄂E9C905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沙镇溪镇马家坝村六组岩子口路段时,因被告将其驾驶的鄂E93869号货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完全占据了有效路面,韩庆茂从货车侧面绕行时不慎跌落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随意停放车辆,未放置警示标志,阻碍道路顺畅通行,导致韩庆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秭归县沙镇溪镇倒大线(倒座铺村至大岭村)马家坝村六组岩口子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南面临山,北面悬崖。一般弯坡,水泥路面,有效路面宽3.5米,无物理隔离护栏,视线良好。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驾驶鄂E93869号货车途经此处,发现一处路面破损成坑,影响通行安全,遂停车进行简单处理,在路旁捡石头填坑。随后,韩庆茂(韩某某之子,韩某某之父)与同伴郑之虎骑车途经此处受阻,试图从货车旁边寻找空间通过,被告便将货车退后数米后停下,此时,货车停放处水泥路面之外的草地在空间上可供摩托车通过。被告停车后继续修理路面,并告知二人“如果过不去就稍微等一等”。郑之虎首先骑车试图通过,未能成功便退回原地,韩庆茂接着尝试,摩托车从南面草地通过货车停放路段后驶回水泥路面,但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从货车前方横向冲出路面,从路面北侧翻覆至悬崖下面的公路,致使韩庆茂受伤。韩庆茂伤后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秭归县公安局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庆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验尸报告、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秭归县公安局秭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公安局现场调查的影像资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为道路破损影响通行安全而临时停车整理路面,韩庆茂与同伴在此受阻以后,对现场路面状况已经进行了充分地观察和了解,在此情况下仍然决定冒险通过,最终因为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韩庆茂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临时停车事出有因,且已尽到提醒义务,其行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某和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韩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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