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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二方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二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毕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正,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该单位员工。

原告韩二方与被告陈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方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正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方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注意观察且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陈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韩二方在该次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原告韩二方要求被告陈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陈某赔偿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应追加王德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韩二方主张医疗费5324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二方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韩二方支付急救费105元、医疗费3490.1元;原告韩二方根据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嘱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433.2元;原告韩二方到济南平嘉大药房和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活血止痛胶囊、草木犀流浸液片(消脱止痛)、奇正消痛贴膏、消痛贴膏甘肃奇正藏药花费295.7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韩二方提供的该部分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方便治疗和原告韩二方伤情确需消炎止痛且该部分费用数额不大的情况,对于其到药店自行购药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韩二方的医疗费为5324元。
原告韩二方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韩二方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元。
原告韩二方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二方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二方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二方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虽然辩称原告韩二方的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故原告韩二方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韩二方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韩二方主张按照每天77.44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6969.6元,二被告对原告韩二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二方系济南东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其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6969.6元,且其每天的工资标准77.44元符合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每天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韩二方主张以77.44元作为每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韩二方的误工费为6969.6元。
原告韩二方主张护理费4568.96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二方主张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二方伤后住院时间为9天,其伤后需要护理5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经核算,原告韩二方的护理费为4568.96元。
原告韩二方当庭放弃主张电瓶车损失,系原告韩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韩二方主张停车费36元、清障费60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和清障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韩二方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按照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清障费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韩二方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韩二方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医疗费5324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交通费100元。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误工费6969.6元。
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护理费4568.96元。
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二方清障费42元(60×70%)。
八、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二方停车费25.2元(36×70%)。
九、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二方鉴定费1820元(2600×70%)。
十、驳回原告韩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原告韩二方负担54元,被告陈某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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