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赵某强
原告韩某某。
被告赵某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以买勾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强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强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胜玉
书记员:段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