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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107834072B。
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董事长。
住所地:深泽县文某街。
委托代理人:成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交被告定金10000元,订购被告开发的圣地港湾3号楼2单元2504室房屋。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圣地港湾住宅认购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平山县冶河东路圣地港湾3号楼2单元2504室,建筑面积106.29平方米,总价款279033元,以全款方式购买,2013年5月1日前交房。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购房款269033元。现所购房屋主体已完工,屋内设施未完工,不具备交房条件,至今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圣地港湾住宅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电话记录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圣地港湾住宅认购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圣地港湾住宅认购协议》后,没有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不能证明其通知原告换签,故责任不在原告。《圣地港湾住宅认购协议》的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中未约定被告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平山县物价局公布的原告购买房屋地段的房屋租金市场标准为每月6元/㎡,自被告逾期交房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满月之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43个月)计算,违约金共计27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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