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
刘自学
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李秀丽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洪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秀丽到庭,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李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及被告刘自学、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80万万元,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
五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
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大多是从别人处筹借而来,被告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付款给别人,结果导致原告天天被别人催债,生活困苦不堪。
综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李秀丽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出借人是他人,而不是本案原告,应该驳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借款证明及银行转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是天松集团借款,不是刘自学家庭借款,本案与李秀丽无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自学与郭洪志原系朋友关系,韩某某系郭洪志妻子,被告刘自学经营的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等因需要资金,向郭洪志借款,郭洪志跟韩某某一起找到刘自学。
经协商,2013年8月24日郭洪志、韩某某通过其弟妹李艳梅农业银卡将265万元转至刘自学农业银行账户,其中85万元已经另案处理,剩余180万天松钢管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担保人为巨松钢管公司,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用该公司内部的厂房、土地、设备抵押给原告,但为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证明及借款合同均有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申献文、刘自学在借款证明下方加盖印章,刘自学签字。
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追加刘自学妻子李秀丽为本案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刘自学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韩某某款1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卡转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韩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天松钢管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中,刘自学均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从案涉借据中,刘自学签字的形式、位置推定,应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巨松钢管公司为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
二、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李秀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李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刘自学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韩某某款1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卡转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韩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天松钢管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中,刘自学均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从案涉借据中,刘自学签字的形式、位置推定,应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巨松钢管公司为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
二、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李秀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李秀丽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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