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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白寨乡白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周县新兴小学,住所地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学校校长。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寨粮油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秀丽到庭,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及被告刘自学、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另外三被告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与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大多是从别人处筹借而来,被告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付款给别人,结果导致原告天天被别人催债,生活困苦不堪。综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2012年12月12日借原告韩某某款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帐回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韩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按约偿还借款45万元,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月息利率为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应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自学、李秀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秀丽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助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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