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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安某女
宋国庆(河北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女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安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女就拆除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平房)、建设住宅楼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将施工通知书给了其大儿子,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何时拆除其平房。被告称原告没有公平对待拆迁置换户,给有的拆迁户两三套房,而给自己的相差成倍的财产,因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就应当遵守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拆除其平房,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之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所签订的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平房)关于拆除危旧平房建设住宅楼协议书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6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600元给付违约金至交工为止,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第一条内容:“主楼竣工验收工期为一年半(自住房户搬迁完之日起算起)”,因被告至今未拆除其平房并搬迁,因此该“一年半”的时间并无起始点,且本案原告并未违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女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平房)关于拆除危旧平房建设住宅楼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女就拆除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平房)、建设住宅楼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将施工通知书给了其大儿子,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何时拆除其平房。被告称原告没有公平对待拆迁置换户,给有的拆迁户两三套房,而给自己的相差成倍的财产,因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就应当遵守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拆除其平房,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之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所签订的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平房)关于拆除危旧平房建设住宅楼协议书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6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600元给付违约金至交工为止,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第一条内容:“主楼竣工验收工期为一年半(自住房户搬迁完之日起算起)”,因被告至今未拆除其平房并搬迁,因此该“一年半”的时间并无起始点,且本案原告并未违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女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平房)关于拆除危旧平房建设住宅楼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某女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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