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保玲
尚海英
韩某甲
韩某乙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李海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庶峰
原告韩某某
原告刘保玲
原告尚海英
原告韩某甲
原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庶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刘保玲、尚海英、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李海清、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清、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瑞虎乘坐刘超驾驶的冀DDDXXX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海清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FXXXX/冀DKW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韩瑞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韩瑞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李海清对于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清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FXXXX/冀DKW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18766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李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瑞虎乘坐刘超驾驶的冀DDDXXX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海清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FXXXX/冀DKW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韩瑞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韩瑞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李海清对于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清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FXXXX/冀DKW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18766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李海清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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