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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表哥。
被告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广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被告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广奎、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土木乡境内1.3万亩闲置土地的长期使用权,进行基础性开发,用于种植酿制干红酒用葡萄,公司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分户承包的种植形式,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地为5.69亩,承包期限三十年,即1997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被告对基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依法制定葡萄基地生产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管理;有为承包户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固定资产的统一处置权;负责统一定购木苗,统一组织病害防治,统一组织浇灌,按当年市场价包销所产葡萄。原告对承包地块有种植管理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承包地块有出租、转让、继承权,但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手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维护基地的秩序,保护基地的财产;未经公司同意,所产葡萄不准售于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原被告自签订合同以来,每年原告都将种植的葡萄由被告开单交到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用于酿酒。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承包地所产的葡萄按要求每筐约50斤装成180筐运输至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交葡萄,交了18筐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因葡萄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再收取其余的葡萄,并让原告回去挑拣,原告挑拣后又送至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公司再次因质量问题拒收原告挑拣后的葡萄。后原告将剩余的葡萄运至被告公司院内,并协商葡萄的处理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仍将剩余的葡萄放置在被告公司院内,直至第二年基地开始收葡萄,此时葡萄已腐烂,被告将葡萄清理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售酿酒葡萄全部经济损失15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怀来县长城葡萄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种植的葡萄交售被告。因种植的葡萄用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酿酒用,故其种植的葡萄应达到要求的质量标准。原告2015年10月12日交售的葡萄因质量未达标被被告两次拒收后,原告应积极对葡萄进行处理,并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将不达标的葡萄放置于被告的公司院内近一年之久,最终导致葡萄全部腐烂,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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