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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张秋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偏与被告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3,306.83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4,468.83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67.5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岳某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岳某驾驶牌号为皖L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定区华江路与临洮路口处与原告韩某偏相撞,经嘉定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韩某偏变更诉请,医疗费为44,231.23元,误工费为24,500元,律师费为4,000元,增加诉请医疗用品费98元;被告岳某垫付的现金3000元及医疗费966元,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车辆修理费3550元,认可按60%承担2130元,但要求另案处理。
  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次要责任应承担20%至30%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44230.03元,要求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赔偿原告35,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结论是在原告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形下作出的,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所以即便是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岳某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意见,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966元及车辆维修费3550元的70%即24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15时29分许,被告岳某驾驶牌号为皖L3XXXX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华江路、临洮路处,适逢原告驾驶非机动残疾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海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230.03元。2018年8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详单显示,原告的工作纳税记录在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L3XXXX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岳某赔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器具费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4,230.03元,本院予以核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韩某偏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赔55,650元;误工费,根据上海鑫福机动轮椅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结合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律师费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岳某负担。被告岳某垫付款3,966元及车辆维修费3,550元的60%即2,130元,合计6396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用品费9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96,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偏医疗费34,230.03元、住院伙食费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900.03元的40%即15,560.01元;
  三、被告岳某应赔偿原告韩某偏律师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6,096相抵,原告韩某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岳某3,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50元,原告韩某偏负担525.50元,被告岳某负担1,249元。被告岳某负担之款直接自原告韩某偏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韩某偏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0,161.01元直接汇付至原告韩某偏名下账户(户名:韩某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将1847元直接汇付至被告岳某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岳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砀山老城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曹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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