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庆安县记者站推荐,现住庆安县。
被告:前郭某某华某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凤文,职务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男,系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前郭某某华某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182.00元,减半收取计459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齐德东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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