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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67467428XP。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负责人芦彦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被告刘某、张某某、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8年11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平涉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冀A×××××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440元。
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故真实、司机及车辆手续齐全,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张某某辩称,被告刘某、张某某为夫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平涉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自行委托
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2018年12月4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冀A×××××车损金额为29070元,原告韩某某支付评估费870元。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对
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4月11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冀A×××××估损金额为23050元,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23050元,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仍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施救费1500元,虽提供正式发票,但明显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至修理厂之间的距离,酌定700元。上述两项损失累计23750元,未超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自行委托所支付的鉴定费及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所支付的公估费,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2375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韩某某承担75元,被告刘某承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 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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