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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2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货车沿234省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牙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将停在道路北侧等候红灯的张明茜驾驶的冀D×××××号货车载冯文丽、张小飞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挤压,造成归属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公路部分油污及张明茜、冯文丽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6]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茜、冯文丽、张小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冀D×××××货车的车损为15690元,原告花去公估费1200元,拆检费为1500元,施救、托运费为12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对于原告诉请车损15690元,且原告已提供公估报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为15690元。2、对于原告公估费、拆检费、施救托运费39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花费该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费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759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17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损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损共计17590元。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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