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许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因感情不和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5-5栋5层4单元502室(产权证号187842-187843、登记房号为504室、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外卖后所得价款均分,因二人离婚时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故原告在房屋租赁到期后要求分割婚间财产即将该房屋出卖后均分房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分割该房屋及其他婚间财产,包括TCL牌电视机一台(2000元)、洗衣机一台(400.00元)、饮水机一台(200.00元)、家具一套(1000元)。原告诉争的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10000元,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并同意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
原告韩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绥北结字090100662号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作废印章),证实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于2009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L231202-2012-002197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于2012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以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绥)房权证(城)字第187842号复印件一份,证实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5-5栋5层4单元502室(登记房号为504室、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韩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许XX。
被告许XX辩称,原告韩XX所诉婚姻状况、房屋现状均属实。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许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自费抚养并与原告断绝母女关系、双方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在出卖后分割房屋价款,现被告与婚生女孩许X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不具备出卖条件,原告无权分割该财产;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间外债34000元共同偿还,原告应承担偿还20000元的责任;原告韩XX应给付婚生女孩许X子女抚养费每年6000元。如原告坚持分割双方共有房屋,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市场价格为200000元,被告要求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并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元、其他婚间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婚间债务34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L231202-2012-002197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于2012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以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2、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绥)房权证(城)字第187843号复印件一份,证实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5-5栋5层4单元502室(登记房号为504室、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许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韩XX。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于2009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孩许X,2012年12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政府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5-5栋5层4单元502室(产权证号187842-187843、登记房号为504室、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出卖后双方均分房屋价款;婚前生女孩许X由被告许XX自费抚养;婚间外债34000元共同偿还;离婚后至卖房期间由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许X在二人离婚后与被告许XX及其父母到吉林省延吉市居住至今。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时本案诉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至2014年1月,其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分割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5000元(房屋市场价格210000元);婚间财产要求分得TCL牌电视机一台;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许XX主张其与婚生女孩许X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生活不同意房屋出卖;要求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并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元、其他婚间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婚间债务34000元中的20000元并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在协议离婚时就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分割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共有房屋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本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一)项关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诉争房屋主张全部所有权并同意在共同认可的房屋市场价格前提下竞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XX在当庭答辩过程中主张原告应偿还婚间债务、给付婚生女孩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就上述主张提交答辩状、反诉状,经本院释法解疑,被告表示撤回当庭答辩意见并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5-5栋5层4单元502室(产权证号187842-187843、登记房号为504室、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市场价值200000元)归原告韩XX所有。
二、原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许XX共同共有房屋折价款105000元。
三、原告韩XX与被告许XX婚间财产中TCL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韩XX所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许XX所有。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韩XX负担2245元,由被告许XX负担21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艳

书记员: 孙铁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