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之父
韩某某
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敬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三
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负责人齐洪山,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系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同旺和被告献县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JS9196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献县人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献县人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退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除本案的四原告之外尚有张树英,四原告的医疗费用26732.98元(17632.98元+9100元)和张树英的医疗费用21584.75元(12614.75元+6900元+2070元)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即被告献县人保应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32.75元(10000元×26732.98元÷(26732.98元+21584.75元)】;四原告的误工费1672.27元、护理费6763.42元、交通费510元和张树英的误工费15149.64元、护理费27598.62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总额74788.3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此被告献县人保应全额赔偿四原告的误工费1672.27元、护理费6763.42元和交通费51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的医疗费用21200.23元(26732.98元-5532.75元),由被告献县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献县人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5532.75元+21200.23元+1672.27元+6763.42元+510元=3567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损失共计35678.67元;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退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100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留);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承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承担45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JS9196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献县人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献县人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退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除本案的四原告之外尚有张树英,四原告的医疗费用26732.98元(17632.98元+9100元)和张树英的医疗费用21584.75元(12614.75元+6900元+2070元)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即被告献县人保应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32.75元(10000元×26732.98元÷(26732.98元+21584.75元)】;四原告的误工费1672.27元、护理费6763.42元、交通费510元和张树英的误工费15149.64元、护理费27598.62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总额74788.3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此被告献县人保应全额赔偿四原告的误工费1672.27元、护理费6763.42元和交通费51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的医疗费用21200.23元(26732.98元-5532.75元),由被告献县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献县人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5532.75元+21200.23元+1672.27元+6763.42元+510元=3567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损失共计35678.67元;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退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100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留);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承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承担45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92元。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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