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法定代表人:尚红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法定代表人:詹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东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尚某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国,该公司工会主席。
韩某再审请求: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十堰方石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具备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实质要件及转让条件。2、原审认定欧科科技公司已经向十堰方石公司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无事实依据。十堰方石公司开具的编号为3222680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货款,与本案所涉土地转让性质不符,且十堰方石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386882收款收据所涉款项数额为4098286.2元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数额不一致,且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亦与本案土地转让款性质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欧科科技公司办理投资项目备案证和“郧环函(2015)118号批复”批文的分别是发改局和环保局,故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至今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属无效协议。欧科科技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十堰方石公司已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欧科科技公司受让诉争土地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原审认定当地政府同意十堰方石公司向欧科科技公司转让诉争土地并无不当,且符合本案实际;十××市××区不动产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向欧科科技公司制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准欧科科技公司用地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65年1月12日止),说明原审判决把握事实正确;因为十堰方石公司此前存在取得诉争用地使用权的不确定性,才会出现会计人员在非正式的收款收据上写明付款用途与土地转让款性质不符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转让款支付的细节与本案处理的实质问题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十堰方石公司辩称:1、十堰方石公司土地转让给欧科科技公司的背景,最早是汉阳方石公司通过尚某有招商到十××市××区,两年后汉阳方石公司退出,十堰方石公司接手汉阳方石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而与詹晓慧约定共同开发,詹晓慧代替汉阳方石公司投入诉争土地所涉费用,并出资1300万元包括建设车间等。诉争土地被批准给十堰方石公司使用,后因十堰方石公司未交税费因而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十堰方石公司已在2018年2月9日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且向欧科科技公司转让土地的手续已经履行完毕。2、诉争土地招拍挂系由国土资源局组织,诉争土地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使用,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经完成,是否需要政府批准是政府内部的事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3、关于收费收据问题。因为合作原计划签订71亩地,因政府认为其中20亩需拓宽公路做绿化带,不允许建厂使用,十堰方石公司按照政府要求最后只受让取得51亩土地,当时十堰方石公司急需用钱,财务把钱收下,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性质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准许执行十××市××区国土资源局(2013)国出字第32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位于十××市××区樱桃沟工业用地;2、案件受理费由欧科科技公司、十堰方石公司、洪有房地产公司,尚某有、申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汉阳方石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汉阳方石公司)与原郧县人民政府(甲方,后变更名称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签订《武汉市汉阳方石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及盆角齿加工项目协议书》,约定:汉阳方石公司整体搬迁至十××市××区经济开发区,新建盆角齿加工项目,郧阳区人民政府将经济开发区内樱桃沟村的80亩土地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汉阳方石公司,作为公司的生产基地。2012年11月20日,汉阳方石公司重新登记成立了十堰方石公司。2013年8月31日,十堰方石公司(甲方)与湖北欧科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欧科工贸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约为71亩,每亩单价为15万元等内容。同年9月,欧科工贸公司(詹晓慧)分别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思公司)支付十堰方石公司土地转让款4098286.20元(承兑汇票)、从十堰柯斯达齿轮有限公司支付十堰方石公司土地转让款300万元(承兑汇票)。同年11月15日,十堰方石公司从郧阳土地储备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以895万元的价款取得位于十××市××区樱桃沟村50亩计3332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同月29日,十堰方石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5年1月12日,十堰方石公司取得郧县(2013)国出字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因十堰方石公司拖欠耕地占用费和契税,欧科科技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暂停办理。另查明:尚某有、申霞向韩某借款931万元,十堰方石公司、洪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韩某诉尚某有、申霞、十堰方石公司、洪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302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尚某有等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韩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欧科科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3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决:欧科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十××市××区国土资源局(2013)国出字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位于十××市××区樱桃沟村工业用地的执行。又查明: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公司(代表人詹晓慧)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詹晓慧与尚某有以涉案土地为投资和经营地,登记注册成立欧科工贸公司,并在该宗土地上兴建厂房。2015年9月21日,就涉案土地投资项目向十××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年11月,十××市××区环保局作出“郧环函(2015)118号批复”,同意欧科工贸公司按照申报项目投资生产。截至目前,欧科工贸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已基本竣工。欧科工贸公司、欧福思公司、十堰柯斯达齿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为詹晓慧。一审法院认为,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代表郧阳区政府与十堰方石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十堰方石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郧阳国土资源局给十堰方石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这说明十堰方石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具备了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实质要件。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欧科科技公司向十堰方石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十堰方石公司也将土地交给了欧科科技公司,同时欧科科技公司也向郧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和环境影响测评报告,从以上这些批复和备案可以看出,郧阳区人民政府对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异议,并且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这足以证明郧阳区人民政府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因转让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也符合区委、区政府招商引资、加快郧阳经济建设的要求,故应认定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欧科科技公司分两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十堰方石公司土地出让金7098286元,有十堰方石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故应认定欧科科技公司已支付了土地转让金;十堰方石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交付欧科科技公司,欧科科技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施工建设厂房,现所建厂房已基本竣工,欧科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转让的国有土地。韩某申请保全查封诉争土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在此之前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公司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土地已实际交付,欧科科技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被转让的土地,故韩某主张继续执行该宗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负担。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准许执行郧阳国土资源局(2013)国出字第32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位于十××市××区樱桃沟村工业用地。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1日,汉阳方石公司与原郧县人民政府签订《武汉市汉阳方石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及盆角齿加工项目协议书》,约定:汉阳方石公司整体搬迁至郧阳经济开发区,新建盆角齿加工项目,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将经济开发区内樱桃沟村的80亩土地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汉阳方石公司。2012年3月15日,十堰方石公司注册成立,尚某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1日,十堰方石公司(甲方)与欧科工贸公司(乙方,公司暂定名称为欧科工贸公司,代表人詹晓慧)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樱桃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约为71亩,每亩单价为15万元,总包干价款为1000万元(以汉阳方石公司在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合同签订完毕乙方新公司成立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款700万元,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并交给乙方之日,乙方再支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所有土地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乙方后,乙方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宗土地所有手续资料(含招商合同、优惠政策等)。2013年9月13日,欧科工贸公司成立,尚某有和詹晓慧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分别占公司20%、80%股份,公司住所为本案涉诉土地即郧阳××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2013年9月13日,詹晓慧指令欧福思公司将4098286.2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十堰方石公司,十堰方石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借款(收据编号为№1386882)。2013年9月29日,詹晓慧又指令欧福思公司将3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十堰方石公司,十堰方石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货款(收据编号为№3222680)。诉讼中,欧福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詹晓慧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交付给十堰方石公司两笔款是代欧科工贸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13年9月17日,尚某有将其持有的欧科工贸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股份转让后,十堰方石公司占欧科工贸公司10%股份,詹晓慧占欧科工贸公司90%股份。2015年5月,欧科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欧科科技公司;2015年12月14日,十堰方石公司将持有的欧科科技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同时欧科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杨登彪占欧科科技公司1%股份,詹晓慧占欧科科技公司99%股份。2013年11月15日,十堰方石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2013-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3年l1月29日,十堰方石公司与郧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十堰方石公司取得出让工业用地50亩,计33324平方米。十堰方石公司于2013年l1月29日和2014年8月6日分两笔交清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12月21日,十堰方石公司(甲方)与詹晓慧(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如若原购地协议(指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条款执行不了,现补充为每亩土地按80000元价款,由乙方付给甲方。之前多付金额部分每月按2%利息付给乙方。二、如果原协议能执行,时间可以延长到明年6月份。三、如若甲方不愿执行补充协议条款,在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700万元购地款。其利息按原合同执行。资金付清后,解除合同。该补充协议未加盖欧科工贸公司公章,詹晓慧称其是代表当时的欧科工贸公司在补充协议签字。2014年3月31日,十堰方石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及附相关资料,其中所附的相关资料上载明建设规划单位是欧科工贸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是欧科工贸公司(方石二期)齿轮加工项目。同年5月26日,欧科工贸公司开始在本案涉诉土地上建设厂房。2015年1月7日,郧阳发展和改革局向十堰方石公司核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同月12日,十堰方石公司取得“郧县(2013)国出字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8月21日,十堰方石公司、詹晓慧、欧科科技公司、洪有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补充协议书》。该再补充协议载明:1、詹晓慧依据约定以欧福思公司名义向十堰方石公司交付了款项(承兑汇票)、十堰方石公司也出具了编号为№1386882和№3222680收据;补充协议签订后,詹晓慧已注册成立了欧科科技公司,十堰方石公司要求其成为欧科科技公司股东,将其取得的樱桃沟村一宗工业用地50亩交詹晓慧投资建设成欧科科技公司生产基地……。2、因政府方面等原因,十堰方石公司不能提供剩余的商业用地,现就十堰方石公司已交付的50亩工业用地的过户事宜再补充约定为,欧科科技公司已支付十堰方石公司土地转让款折现款人民币7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支付50亩土地转让款,余款300万元作为借款……。3、十堰方石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50亩工业用地以国有出让地的性质过户到欧科科技公司名下,并办理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十堰方石公司拖欠耕地占用费和契税,欧科科技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也因此暂停办理。同年9月21日,郧阳发展和改革局向欧科科技公司核发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同年11月11日,郧阳环保局作出“郧环函(2015)118号批复”,同意欧科科技公司按照申报项目投资建设。截至目前,欧科科技公司在本案涉诉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已基本竣工。另查明:2014年1月到9月期间,尚某有、申霞向韩某借款931万元,由十堰方石公司、洪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7日,韩某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向郧阳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涉诉土地进行查封。2016年7月7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尚某有、申霞、十堰方石公司、洪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共同偿还韩某借款本金931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因尚某有、十堰方石公司等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韩某申请执行,欧科科技公司对执行本案涉诉土地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03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决:欧科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郧阳国土资源局(2013)国出字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位于十××市××区樱桃沟村工业用地的执行。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欧科科技公司与十堰方石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再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及时间上审查。2011年8月21日,汉阳方石公司虽然与原郧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郧阳区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汉阳方石公司。但在2013年11月以后,郧阳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又与十堰方石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该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核发郧县(2013)国出字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此可以证实,十堰方石公司取得本案诉涉土地使用权是得到了郧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确认,故韩某上诉称十堰方石公司与汉阳方石公司关系及汉阳方石公司未履行其与郧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义务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韩某此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2013年8月31日,詹晓慧以欧科工贸公司筹建人的身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欧科工贸公司也于2013年9月13日已注册成立,并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属于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詹晓慧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十堰方石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应确认詹晓慧有权代表欧科工贸公司与十堰方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故韩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欧科工贸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错误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再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最后,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郧阳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13)国出字第32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内容,说明十堰方石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了本案涉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具备了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十堰方石公司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土地进行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十堰方石公司虽未取得本案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与欧科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关于本案涉诉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郧阳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给十堰方石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投资项目备案证后,于2015年9月又重新给欧科科技公司办理投资项目备案证和“郧环函(2015)118号批复”的批文,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郧阳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土地主管部门并未明确表示禁止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上诉人韩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同意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故其上诉称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欧科科技公司与十堰方石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韩某提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欧科科技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的问题。欧科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称其指令欧福思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十堰方石公司是其支付土地转让款,欧福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詹晓慧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交付给十堰方石公司两笔款是代原欧科工贸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十堰方石公司对此也予认可,虽然十堰方石公司开具的编号分别为№1386882和№3222680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货款和借款,但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编号分别为№1386882和№3222680两份收据载明收到的款项中有400万元用于欧科科技公司支付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欧科科技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正确,韩某提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3、欧科科技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韩某申请执行本案涉诉的工业用地的权利问题。2015年8月21日,欧科科技公司与十堰方石公司签订最后一份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协议,并在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并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厂房,现厂房已基本竣工。虽然欧科科技公司现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支付所建厂房工程款的情况,也未办理该宗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但欧科科技公司提供了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否定欧科科技公司实际占有了本案涉诉土地,也无证据证实未办理该宗土地过户登记是买受人欧科科技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上诉人韩某申请保全查封本案诉争土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要求执行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而实现其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韩某上诉请求准许执行郧阳国土资源局(2013)国出字第32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位于十××市××区樱桃沟村工业用地,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年2月9日,涉案土地经十××市××区国土资源局首次登记在十堰方石公司名下。同年4月18日,郧阳国土资源局将首次登记在十堰方石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2018)十××市××区不动产权第0000674号]的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欧科科技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2018)十××市××区不动产权第0001174号],核准土地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2065年1月12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尚某有、申霞、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有房地产公司)、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科技公司)、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方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鄂民申2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十堰方石公司与欧科科技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补充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欧科科技公司与十堰方石公司均认可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对涉案土地转让事宜履行完毕。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欧科科技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厂房既未表示反对,又给予相关支持。本案再审诉讼过程中,欧科科技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认定欧科科技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韩某在本案再审诉讼中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今未取得政府批准及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外,原审判决对于欧科科技公司向十堰方石公司支付涉案土地转让款的事实认定及说理依据充分,故韩某基于与原提起上诉相同的事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十堰方石公司收到土地转让款事实依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涉案土地目前登记在欧科科技公司名下,在该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前,韩某已丧失向被执行人十堰方石公司就涉案土地申请执行的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卫逊敏
审判员 李 承
书记员:刘清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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