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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赟、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珍,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赟、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66,666元(实际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故世的丈夫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声称因家中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将款项转入被告王赟银行卡账户,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未出具借条。然自2018年下半年至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赟归还上述欠款,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赟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均用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瑾酝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现其身患疾病,无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归还借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王赟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的房屋在借款发生前已经装潢完毕,借款未用于房屋装修,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4日,被告王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遂于当日向王赟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尾号7491)转入出借款500,000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故被告王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因王赟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赟与案外人上海腾龙设计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松江区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委托该公司装潢,装潢总价811,540.39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7日开工,至2017年3月30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赟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王赟已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5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王赟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经催讨未果后向被告王赟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按年利率10%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但原告可依法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王赟主张自2019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虽然系夫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合意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发生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反驳原告之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元,减半收取4,733.50元,由原告负担308.50元(已付),被告王赟负担4,4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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