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又名于俊泉)。
委托代理人:徐娜,1982年8与17日生。
韩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铸件产品,未即时付款。至2013年12月14日共欠原告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韩某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可顶加工费于某某2013.12.14号”。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质证提出,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为原告加工铸件,原告欠被告加工款8000元,有加工费证明条两张为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了顶加工款,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000元货款,不是10000元,该两张证明条折抵原告的欠条,只剩余2000元欠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加工费证明条两张,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加工牛头刨床身1件,滑枕一件计2件贰件计款伍仟元特此韩某某2008.6.19号”,“2011年6月25日收据欠车床床身2件加工费交来叁仟元3000元韩某某”。原告质证提出,对2008年6月19日的证明条有异议,从内容来看是原告收到铸件款5000元,而不是欠款,时间上看是在2013年以前,不能抵顶时间在后的欠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看不出谁欠谁的款。对于2011年6月25日的证明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是在2013年之前,也是不能抵顶欠款。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从内容来看,是在2013年12月14日已经发生的欠款,但尚未抵顶加工费,只是说许可抵顶加工费。所以对原告的证明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加工费,应予抵顶欠款8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主张保留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俊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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