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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焦颖,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5年至2017年9月共计27个月合计216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1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经孙茂隆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从孙茂隆处得知被告经济条件很好,在佳木斯市有多处房产,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利息2分,2014年9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38.4万元,其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6万元。至2015年6月,被告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5年7月,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利息款,向被告追要,被告答应会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2016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称预先扣除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证据表明,原告接受的是案外人刘某的还款,并非被告,原告不仅起诉主体错误,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柜台取出350000元现金,并分多次从ATM取款34000元,并于当日将350000元现金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刘某账户,将3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刘某。2014年9月13日,原告韩某通过工商银行将384000元汇入被告马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原告韩某与刘某签订欠据一张,载明刘某向原告韩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并于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刘某每月向原告韩某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每次汇款金额为8000元,共汇款8次。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电子银行回单、汇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刘某的证言以及刘某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转帐明细。被告的证人刘某在庭审中向法庭证实:其与原告韩某于2014年9月15日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韩某并没有向刘某支付借款本金,而是通过被告马某某将借款38.4万元给付刘某,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6万元,后借款到期,刘某未能偿还,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16日刘某每月直接向原告韩某帐户汇入8000元,作为每月利息。刘某自认向原告韩某借款的事实与转帐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证人证言与被告证人证言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上相互矛盾,因被告的证人证言系对证人不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大于原告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对原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韩某主张被告马某某给刘某转帐在先,其与刘某签借条在后不符合常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马某某给刘某转帐、韩某与刘某签借条间隔时间很短,并不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韩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韩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马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因马某某经济条件非常好,在佳木斯市有多处房产,原告便同意将4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等书面凭证,其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以及证据规则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评判,原告韩某主张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计498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保全费由25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林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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