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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学与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
张良(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
韩中学
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区大郑镇大郑委。
法定代表人乔希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学,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镇鹤大路。
负责人薛顺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昆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上诉人韩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中学、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张昧胜、王斌保证书,但该调解未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张昧胜、王斌保证书中事实陈述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无大连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的王斌亦无该公司授权,且泓昆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认可王斌为其工作人员,据此,本院认为2010年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韩中学2009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徐云峰、陈洪清提取了租赁物。后韩中学主张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对韩中学提交的21张退货单计算出的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顺鑫分公司提货单和韩中学认可的退货单计算出的租赁物数量:钢管34542米、扣件23652套、顶丝4323套、大头顶476套、步步紧4814套、桥板594块,予以确认。同时,因为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对21张退货单的退还租赁物数量无异议,所以,韩中学依据21张退货单上注明的装卸费用主张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支付装卸费105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7元,由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韩中学、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张昧胜、王斌保证书,但该调解未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张昧胜、王斌保证书中事实陈述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无大连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的王斌亦无该公司授权,且泓昆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认可王斌为其工作人员,据此,本院认为2010年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韩中学2009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徐云峰、陈洪清提取了租赁物。后韩中学主张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对韩中学提交的21张退货单计算出的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顺鑫分公司提货单和韩中学认可的退货单计算出的租赁物数量:钢管34542米、扣件23652套、顶丝4323套、大头顶476套、步步紧4814套、桥板594块,予以确认。同时,因为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对21张退货单的退还租赁物数量无异议,所以,韩中学依据21张退货单上注明的装卸费用主张泓昆公司、顺鑫分公司支付装卸费105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7元,由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悦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宣建新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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