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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华与朱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中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韩中华诉被告朱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华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晚,原告和六位朋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固安县南关村路口西侧的福源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饭店的房顶突然坍塌。房顶坍塌后将原告压在下面,后被人救出。原告被救出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比较严重,又被转往北京市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仍在家休息治疗。被告经营的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826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共支付原告29800元赔偿款。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20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出事时原告次子韩响还未出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经营订做铁门生意,救护车费、护理费、伙食费已经支付,包括在29800元中,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都是被告主动支付的,原告主张租车费应说明用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医治,所以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原告和六位朋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固安县南关村路口西侧的福源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饭店的房顶突然坍塌,原告受伤,先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花费医疗费20392.9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9800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韩中华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二次手术取内植物,约需住院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韩金1952年生,母亲刘玉敏1952年生,长子韩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韩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姐弟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韩金、刘玉敏、韩峥、韩响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固安县公安局宫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权利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经营餐饮生意。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环境,避免消费者遭受饭店设施损害。原告在该饭店用餐时因屋顶坍塌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0392.94元,有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520元,其中救护车费1800元收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248天,其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47天。原告主张依据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做铁门生意,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收入统计数据计算,即误工费4712元(36600元÷365天×47天)。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统计数据计算,即631元(13564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父母及长子韩峥、次子韩响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其实际年龄并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计算,即韩金3576元、刘玉敏3576元、韩峥2682元、韩响4827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级伤残,应当依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统计标准依法支付残疾赔偿金。即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对于被告先行支付的298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中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908.94元(20392.94元+4712元+631元+2300元+850元+14661元+16162元+3000元+3000元-29800元)。
二、原告韩中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解决。
三、驳回原告韩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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