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中义,男,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硕暖通空调有限公司。
地址:临城县临城镇中兴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隆,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韩中义诉被告河北鑫硕暖通空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硕暖通空调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委托公司副经理马彦隆出庭,第二次开庭时委托公司业务经理郝瑞峰出庭,第三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称2011年5月1日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方称2011年5月1日起原告跑大车往山西太原拉空调配件,被告有的是欠其货款,有的是向其借款,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共计欠原告190万元,原告把借条、对账单都给了被告方,被告方最后给其打了总借条,但具体的拖欠货款和借款的情况都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在大车上跑运输,不清楚此事,是原告父亲韩世杰与被告方联系的,最后把账分给原告,但原告的父亲没有出庭。二次开庭时,原告没有到庭,其代理人称原告和张某2011年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原告是通过张某向被告公司打的款,并提交了两张张某向被告公司打款的银行明细、三页张某自己书写的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转账的记录、八张水泥销售出库单和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张某称借款当中以其名义给被告公司现金30万元,给被告公司转账有24万多元,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称2013年4月15日的水泥销售出库单卸货地点是石城有误,另外张某自己书写的3页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记载的数额、日期记不清了,但是张某所记载的人员姓名都是其公司人员。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张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方委托该公司副经理马彦隆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方委托公司工作人员郝瑞峰出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水泥出库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对账单,是基本的债权凭证,可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属直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90万元的基本事实。此外,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银行来往打款账目表、原告拉货的出库单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银行打款记录等,均是在2011年至2015年之间,可间接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运输、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据、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据虽名为借条,但实际包括三部分:1、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运费。2、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被告公司欠原告的水泥等货款。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借款,实际包括借贷、买卖和运输关系。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合伙人张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11年至2015年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同时,被告公司代理人对双方曾发生过业务往来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相符,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硕暖通空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韩中义借款1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河北鑫硕暖通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审 判 员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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