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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中专,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中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中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77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冯万君驾驶保险车辆冀J×××××、冀J×××××号大货车,在鄂尔多斯兴巴高速S24公路265公里加700米处和杜利兵驾驶的晋B×××××、晋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保险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公路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万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1、要求核对出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确定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应承担部分后,按照出险车辆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21日20时40分许,驾驶人杜利兵驾驶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巴高速S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7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兴巴高速S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冯万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公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万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9800元,支付事故车辆自高速公路被拖运至当地停车场的施救费11500元、自当地停车场被拖运至青县的施救费9900元,原告未得到第三方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7715元主车186750元、挂车20965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对事故车辆冀J×××××、冀J×××××号大货车作出公估报告,损失为13954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980元。
司机冯万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事故车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J×××××、冀J×××××车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驾驶员冯万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清单、送达回证、赔偿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98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954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因该公估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被损坏,当地交警部门组织当地的救援人员对事故车辆吊装、拖运必然产生费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原告另支付的施救费99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第三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第三人的路产损失后,可向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中专车辆损失139540元、路产损失9800元、公估费6980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1678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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