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原告王某。
原告柳某。
原告乔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汪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孔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樊某。
原告马某。
原告胡某甲。
原告张某甲。
原告胡某乙。
原告武某。
原告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韩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柳某。
被告赤城县龙盛富农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龙盛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老幼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莉。
委托代理人于金山,公司职工。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富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富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五道营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王某、柳某、乔某、王某甲、汪某、王某乙、孔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樊某、马某、胡某甲、张某甲、胡某乙、武某、陈某乙与被告赤城县龙盛富农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富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8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韩某、王某、柳某,被告赤城县龙盛富农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山,被告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富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丰宁富农公司与赤城龙盛公司签订了《奶牛小区承包合同》,赤城龙盛公司将公司内的奶牛场承包给丰宁龙盛公司使用,承包期为五年,每年承包费7万元,合同期内,乙方(丰宁富农公司)向甲方(赤城龙盛公司)交纳奶款风险金20万元,该款合同到期后10日内退还。2012年9月8日,奶牛场内的奶农及被告丰宁富农公司和赤城龙盛公司在位于赤城县赤城镇老幼屯村的赤城龙盛富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方向被告徐某为法人的丰宁富农公司供应牛奶,奶价随行就市。自此,原告方一直供应牛奶,被告徐某按月给奶户结账,2015年3月前的奶款均已结清。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牛奶款232138元,至今未付。被告徐某对欠款数额无异义,但认为收购牛奶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且应该由赤城龙盛公司和丰宁富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赤城龙盛公司用收取的奶款风险抵押金20万元先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某及其公司供应牛奶,被告徐某及其公司有义务对232138元牛奶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应由赤城龙盛公司与丰宁富农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赤城龙盛公司并未参与牛奶收购,被告徐某也未提供赤城龙盛公司参与牛奶买卖过程的证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宁富农公司与赤城龙盛公司签订的《奶牛小区承包合同》约定20万元奶款风险金在合同期满后十日内退还,故被告徐某及被告丰宁富农公司提出由赤城龙盛公司用20万元奶款风险金先行给付原告奶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富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王某、柳某、乔某、王某甲、汪某、王某乙、孔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樊某、马某、胡某甲、张某甲、胡某乙、武某、陈某乙牛奶款合计232138元。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徐某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富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广 审判员 庞雪峰 审判员 张艳梅
书记员:王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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