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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东华诉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东华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东华,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组织机构代码05400364-5。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先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东华诉被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东华对清河县劳动局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清劳人仲案(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2日以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在2014年6月30日以韩东华为被告先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清民三字第7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本院在(2014)清民三字第77号案件中对两案进行了并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东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东华对清河县劳动局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清劳人仲案(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2日以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在2014年6月30日以韩东华为被告先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清民三字第7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本院在(2014)清民三字第77号案件中对两案进行了并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东华的起诉。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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