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慧,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高官庄镇汪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爽,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东某与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韩东某诉称,2017年4月8日,原告韩东某与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轩某某棚室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高官庄镇汪辛庄村“轩某某”农场占地面积500平方米的大棚及附属缓冲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46年11月19日,租金共计16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交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金共计160000元通过POS刷卡支付至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交工后,原告对租赁标的进行装修,部分装修工程款为52455元。后得知租赁标的所占用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进行大棚及附属建筑物建设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其中一部分已被拆除,原告租赁标的一部分也被拆除,并于2017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涿州市高官庄镇人民政府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清除上述土地上已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全部装修损失。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同时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装修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现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址已变更为北京市,且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大棚位于涿州市高官庄镇汪辛庄村,合同履行地在涿州市,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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