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某、被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称其在外地,让韩某某将钱转至其建设银行卡内。因鞠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鞠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鞠某某辩称:韩某某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与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可证实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韩某某将100,000元转入鞠某某银行账号内;但该款项属何种性质,尚属不确定状态,且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保证金、分成等;故韩某某仅凭汇款凭证,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2014年1月中旬,韩某某向鞠某某借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出具了借条。同年2月19日,韩某某将该欠款100,000元转至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并将借条取回。本案中,韩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鞠某某在2014年欠款,韩某某亦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韩某某的诉请。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意在证明:2014年2月19日,韩某某向鞠某某建设银行账号内汇款100,000元;此款系鞠某某向韩某某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某某对原告韩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仅证实双方曾经发生过资金流转,但该款项属何种用途、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韩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鞠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韩某某向鞠某某建设银行账号43×××44内转账100,000元。
现双方发生争议;韩某某称,该款系鞠某某向其借款;鞠某某称,该款系韩某某偿还其之前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所涉及款项性质的认定;二、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鞠某某是否应给付韩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四、利息的计算。
关于本案诉争所涉及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韩某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称该款系鞠某某向其借款;而鞠某某抗辩称,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因此,鞠某某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依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款项可认定为鞠某某向韩某某的借款。
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债权属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韩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韩某某主张之日起计算三年。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现韩某某向鞠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鞠某某是否应给付韩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韩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将借款向鞠某某建设银行卡中交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韩某某要求鞠某某偿还该款100,000元,鞠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韩某某要求鞠某某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韩某某要求鞠某某给付逾期利息损失,鞠某某理应给付,应按年利率6%,自其主张之日(即2018年5月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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