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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吴某某、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敬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男,现住邯郸市,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食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工。被告:耿和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耿和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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