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敬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男,现住邯郸市,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食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工。被告:耿和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耿和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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