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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薛某、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薛某
野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
被告:野某某,(鲁N×××××号轿车车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野某某、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薛某、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中,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的,以按8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为宜。对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967.05元和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的医疗费399.8元,共计13366.85元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付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693.48元。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掛床行为,住院天数应按30天,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无法予以确认。应待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至医院的距离,以赔偿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3.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薛某、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中,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的,以按8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为宜。对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967.05元和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的医疗费399.8元,共计13366.85元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付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693.48元。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掛床行为,住院天数应按30天,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无法予以确认。应待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至医院的距离,以赔偿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3.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薛某、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栋
审判员:胡永冈
审判员:曹海峰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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