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新乐市礼堂北街北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柏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2010年原告在被告告知其拆迁改造等手续已齐全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收走。
后经查证原告等村民得知被告并未取得该块土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订立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返还《房产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010年因原告所居住的平房计划旧城改造,原告自愿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
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原有平房交给答辩人改造,并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或产权证,旧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拆除,答辩人按一定比例折算新建楼房为原告对换。
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向原告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期间的房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合同才属于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没有违反该条的规定,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
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置换协议书以后,原告的房屋是自行拆除,所以不涉及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拆迁押金支取表一份、拆迁补偿支取表一份、租房补偿款领取表5份。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房屋的拆迁由原告自己负责拆除,被告只是负责清理垃圾,而且原告支取被告的租金已支取到2017年。
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8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房屋的拆迁由原告自己负责拆除,被告只是负责清理垃圾,而且原告支取被告的租金已支取到2017年。
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朝
书记员:马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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