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苏伯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伯平,沧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第三人韩玉龙。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才,被告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原告韩某某通过韩玉龙介绍认识被告苏伯平,并通过苏伯平与静海肉鸡服务站签订了肉鸡放养协议。同年7月27日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1.2万只,同时开始养鸡的还有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梁红玉等人。苏伯平、韩玉龙、梁红玉、韩某某、杨启年等六家共同商定承包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刘胖庄富民养殖场共计10个棚,每棚租金每年50000元,双方协商一次交清,实际分两次交清。第三人韩玉龙代表8、9、10号棚商议、处理养鸡过程中的内外事宜。原告韩某某共计向被告苏伯平交款68000元,分三次缴清,除50000元租金外,其他款为料、药、鸡苗等费用。在实际养殖过程中,饲料和鸡是向静海肉鸡服务站赊购鸡苗,外购饲料、承包大棚等费用是各个棚凑钱,最后各户养殖耗费的饲料、药品、鸡苗、煤炭的价款从各养殖户(棚)户销售肉鸡款的所得中扣除。后原告韩某某饲养的肉鸡出栏,出栏重量为28.34吨,单价5.17元/斤,共计293000元。原告认为其他多数棚都挣钱,自己这棚亏钱,是因被告错记饲料吨数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一直未继续养鸡,也一直未到鸡场经营以及与被告苏伯平和代表韩玉龙算账。被告苏伯平就原告韩某某及第三人韩玉龙养鸡的8、9、10号棚的收支、用料、药情况出具明细单,由韩玉龙签字。其中9号棚记载退药折款1792元,退煤折款1500元,分别由被告苏伯平和第三人韩玉龙使用,记入原告韩某某的应收入账中,最后仍亏损15695.6元,又分别由被告苏伯平负担5000余元,由第三人韩玉龙负担10000余元。原告韩某某对此结果有异议,并起诉至法院诉求被告返还代收的鸡苗押金22000元,返还养鸡利润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伯平并非肉鸡放养合同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以及出庭相关证人均为肉鸡养殖户(人),只是由于被告苏伯平具有一定的养鸡经验、业务关系,其他各养殖户包括原告韩某某通过苏伯平与静海肉鸡服务站签订肉鸡放养协议。在此后的经营中,原、被告等六个养殖户共同承包刘胖庄村养殖场,承包大棚费用由各棚凑钱打到被告苏伯平的银行卡上,由其代付。从以上经营运作过程看,原告及其他养殖户与被告苏伯平之间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代收鸡苗押金22000元,返还养鸡利润29000元,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当利润。就押金原告提交证据为韩玉龙证言及打款记录,就养鸡利润原告对最终出售成鸡收入29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饲料吨数记录有误,出售成鸡后剩余药品、燃煤由被告苏伯平未经允许使用,致使费用增多,以致亏损。关于鸡苗押金22000元,被告苏伯平认可收到该款,但称此款并非鸡苗押金,没有这项款,被告前后共收原告三次款68000元,其中前两次款是分批交的大棚租金50000元,余款为其他杂项费用,包括水、药、饲料等款。被告陈述与刘胖庄村委会主任杨某甲出庭作证大棚每年每个50000元的证言内容相符。韩玉龙及其他证人即养殖户出庭中陈述亦认可此年承包费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鸡饲料吨数记载误差,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被告苏伯平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出庭证人尤其是梁红玉作证其中的7.44吨已经核实卸料给韩某某承包的9号棚,另有4.74吨对不上,全鸡场养殖户复核落实在9号棚。第三人韩玉龙在陈述中也认可全鸡场复核的事实,并称复核后由被告做了记录。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撤场后所剩药物及燃煤,原告称被告苏伯平未经允许使用,记录作价,被告称该两项已经作价,其中剩煤约1吨,折款1500元,算在韩玉龙账上,剩药清点后合款1700元,算在第三人韩玉龙自己账上,均记入韩某某的应收入账上,主要原因是韩某某赔钱了。对该事实第三人韩玉龙庭审中认可属实,原告韩某某对剩煤、药折价亦无异议,故本院就原告该事实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就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伯平当庭提交了由第三人韩玉龙签字的关于8、9、10号棚收支情况明细,其中9号棚收入部分共分为7项,包括退药款1792元,退煤折款1500元,支出部分包括饲料吨数、合款。该明细单因原告韩某某成鸡出售赔钱,一直未到鸡场继续经营。而第三人韩玉龙为8、9、10号棚代表,由其签字应属正当,明细内容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