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李敬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工时本,可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挖槽75.5小时。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每小时工费120元,及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费的事实。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9060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工时费应按每小时80元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费90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工时本,可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挖槽75.5小时。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每小时工费120元,及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费的事实。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9060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工时费应按每小时80元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费90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靳凯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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