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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胜诉王某某、白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胜
刘方伟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代理人
王某某
白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韩某胜。
委托代理人刘方伟。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信群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胜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伟、二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的委任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胜所有的车辆在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白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超期未换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财险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白某某作出过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白某某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被告白某某不产生效力;同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证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审核换领驾驶证;另,本次事故的形成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财险不能因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超期未换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0%为114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共赔偿原告134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81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其中的30%为8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胜车辆损失费1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韩某胜公估费84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负担73.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3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胜所有的车辆在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白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超期未换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财险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白某某作出过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白某某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被告白某某不产生效力;同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证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审核换领驾驶证;另,本次事故的形成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财险不能因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超期未换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0%为114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共赔偿原告134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81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其中的30%为8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胜车辆损失费1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韩某胜公估费84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负担73.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3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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