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有
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
张威
朱某某
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吴少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北极镇北极村沿江街。
法定代表人:张秀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
原审被告:吴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韩某有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村公司)、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吴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某有,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被上诉人北极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吴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有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北极村公司辩称,因为没有上诉,放弃主张权利,但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对鉴定不认可,承包人也没有查清,判决数额也不认可。
朱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2日,原告到位于漠河县漠河乡北极村珍宝馆工地刮大白,2015年6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坠落摔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漠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断,腰3椎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受伤。
住院22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0910.84元,现在老家由亲人陪护卧床休息。
第一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是北极村珍宝馆工程的发包人和所有人,第二被告韩某有是工程的承包人,第三被告刘某某和第四被告吴少林共同承接刮大白工程,是原告的直接雇主。
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脱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910.8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至人民币27002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系珍宝馆的开发商,该公司将刮大白的活承包给韩某有,由韩某有找人施工,韩某有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又找到吴少林,吴少林又找到李刚,李刚找到岳丽丽,岳丽丽联系到原告等人为珍宝馆刮大白,其工资均由韩某有实际支付。
2015年6月4日,原告在珍宝馆内刮大白期间摔伤,在漠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医疗费由被告韩某有支付。
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0910.84元。
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根据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
内固定取出需捌仟元左右。
因原告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581.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0910.84元,护理费人民币11061.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6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9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7.5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00元,其中被告韩某有为原告支付漠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系珍宝馆的开发商,该公司将刮大白的活包给韩某有,由韩某有找人施工,韩某有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又找到吴少林,吴少林又找到李刚,李刚找到岳丽丽,岳丽丽联系到原告等人为珍宝馆刮大白,其工资均由韩某有实际支付,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也均由被告韩某有支付,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韩某有与原告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做为珍宝馆的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韩某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与被告韩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做为成年人在工作中理应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操作中从高处摔落受伤与其自身的未尽注意责任有关,故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其他被告因非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不予以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有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63581.34元的7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84506.94元,冲减被告韩某有先前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77506.94元,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79074.40元,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06.94元,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某、吴少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有负担3517.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83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北极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朱某某在珍宝馆内刮大白期间摔伤。
虽然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吴少林负责联系工人,但工人工资均由上诉人韩某有实际支付,上诉人韩某有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并非其承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韩某有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上诉人韩某有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有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因摔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北极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朱某某在珍宝馆内刮大白期间摔伤。
虽然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吴少林负责联系工人,但工人工资均由上诉人韩某有实际支付,上诉人韩某有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并非其承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韩某有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上诉人韩某有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有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因摔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有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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