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吴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存,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吴某某以其家庭养鸭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因家庭困难,多次向其索要借款,吴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某、邱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借韩某某的60000元已于2012年正月16日还清,韩某某违背良心,将我已撕毁作废的借条再次找我索要,实属冤枉;本案中的借条是我出具的,该借款与我妻子邱某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韩某某的女儿韩娇与吴某某的儿子吴金文于2010年5月1日结婚,双方系姻亲关系。2010年5月23日,吴某某以其家庭养鸭资金不足为由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韩某某出具了“今借到韩某某现金陆万元吴某某2010年5月23日”欠条一份。2011年正月16日(农历),吴某某到韩某某处还款,双方在尚市镇苏家村二组稻场边见面后,在交涉还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吴某某以验看欠条为由,从秦某手中拿得欠条后,当场撕毁。秦某无奈之下将欠条碎片捡起交还韩某某,最终不欢而散。2014年2月24日,韩某某以吴某某、邱某某欠其借款60000元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某欠韩某某借款60000元,有双方的陈述、有吴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某某的借款属其和邱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邱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吴某某辩称该6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某某、邱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上诉人吴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虽被撕乱,但仍可完整的显示借据的内容。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秦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诉人撕乱该借据的过程,在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秦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