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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青海等三人与邓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青海
韦某某
谭正花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周金菊

原告韦青海。
原告韦某某(系原告韦青海之子)。
法定代理人韦青海,系本案原告。
原告谭正花(系原告韦青海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金菊,系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干部。
原告韦青海、韦某某、谭正花与被告邓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青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邓某某是否对原告韦某某、韦青海、谭正花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对原告韦某某、韦青海、谭正花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致伤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邓某某即便发现原告韦某某将沙撒入水池,亦应与其监护人心平气和地沟通交流,但被告却因此与被告谭正花发生争吵,并首先动手将原告谭正花致伤,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韦青海找其理论时,首先致伤原告韦青海,被告邓某某在本案具有主要过错,应在本案中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正花在与被告邓某某争吵过程中未冷静处理,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原告谭正花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青海在得知原告谭正花被他人致伤后,未冷静处理,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纷争,而是来到被告邓某某家中再次引发纠纷并相互抓扯,原告韦青海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将其致伤,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将其致伤,因此,本院对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将其致伤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邓某某分别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青海、谭正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韦青海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2164.77元、挂号费3元,原告谭正花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2113.30元、门诊费用696.90元、挂号费3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且被告邓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韦青海、谭正花分别支付鉴定费62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在案证实,被告邓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经审核,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未超过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青海医药费2167.77元、误工费519.29元、护理费5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共计经济损失4066.35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2846.45元,由原告韦青海自理30%,即121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谭正花医药费2813.20元、误工费1233.29元、护理费1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共计经济损失6469.78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4528.85元,由原告谭正花自理30%,即194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医疗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青海负担20元,原告谭正花负担3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邓某某是否对原告韦某某、韦青海、谭正花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对原告韦某某、韦青海、谭正花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致伤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邓某某即便发现原告韦某某将沙撒入水池,亦应与其监护人心平气和地沟通交流,但被告却因此与被告谭正花发生争吵,并首先动手将原告谭正花致伤,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韦青海找其理论时,首先致伤原告韦青海,被告邓某某在本案具有主要过错,应在本案中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正花在与被告邓某某争吵过程中未冷静处理,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原告谭正花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青海在得知原告谭正花被他人致伤后,未冷静处理,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纷争,而是来到被告邓某某家中再次引发纠纷并相互抓扯,原告韦青海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将其致伤,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将其致伤,因此,本院对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将其致伤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邓某某分别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青海、谭正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韦青海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2164.77元、挂号费3元,原告谭正花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2113.30元、门诊费用696.90元、挂号费3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且被告邓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韦青海、谭正花分别支付鉴定费62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在案证实,被告邓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韦青海、谭正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经审核,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未超过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青海医药费2167.77元、误工费519.29元、护理费5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共计经济损失4066.35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2846.45元,由原告韦青海自理30%,即121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谭正花医药费2813.20元、误工费1233.29元、护理费1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共计经济损失6469.78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4528.85元,由原告谭正花自理30%,即194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医疗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韦青海、谭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青海负担20元,原告谭正花负担3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谭林

书记员:向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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