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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金和与李成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韦金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迁,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641,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富、曹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金和与被告李成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被告李成迁,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富到庭参加诉讼。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774.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成迁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上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川钢材市场西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上川钢材市场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韦金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韦金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后于2017年4月18日,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切口感染住院,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0月26日,左肩锁关节取内固定手术住院,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成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金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被告李成迁驾驶的汽车在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成迁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75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于鉴定报告的三期期限我公司均有异议。车损我公司认可1300元。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我司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我司认可车损1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北村的证明、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区城管局有机物处理中心工程项目部的证明、记工本、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成迁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上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川钢材市场西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上川钢材市场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原告韦金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金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金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金和先后三次前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25日入院至2017年3月3日出院,期间于2017年2月7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骨折;3、左足踇趾趾骨骨折;4、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5、颅脑外伤,脑室积血,蛛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7、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切口感染,于2017年4月18日前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后于2017年10月26日前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前后治疗、检查花费45674.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韦金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6、7、8肋骨骨折”等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二处)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首次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鉴定费花去1750元。被告李成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成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757.7元。
再查明,原告韦金和多年从事木工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的意见,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鉴定报告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权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两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从事木工建筑业,认可按照2016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6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与维修项目清单不符,但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坏,本院酌情认可车辆损失1500元。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韦金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74.14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45219.17元(54263元年÷12个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0.11)、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清障费100元,合计205061.71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423.2元【(205061.71元-121600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韦金和111600元(户名:韦金和;账号:62×××31;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金和58423.2元(户名:韦金和;账号:62×××31;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
三、被告李成迁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706元,因其已垫付1757.7元,故被告李成迁实际应赔偿原告韦金和2948.3元。(户名:韦金和;账号:62×××31;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
四、驳回原告韦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706元,由原告韦金和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成迁负担4706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杰
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
人民陪审员 吴陈

书记员: 管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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