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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王红某、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韦某某
祁培林(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
王红某
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培林,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某。
委托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红某、被告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水民三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培林,被告王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37号(华光街668号)豪姆兰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争议房屋是否是原告韦某某全额出资购买,原告韦某某提出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争议房屋原告虽然进行了出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原告自行取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将其所取的款项交由了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37号豪姆兰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37号豪姆兰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37号(华光街668号)豪姆兰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争议房屋是否是原告韦某某全额出资购买,原告韦某某提出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争议房屋原告虽然进行了出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原告自行取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将其所取的款项交由了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37号豪姆兰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37号豪姆兰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宏伟
审判员:白存莲
审判员:阴章军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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