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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张某某、马某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马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环城路10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700820568793P
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同、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马某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1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天成物流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G×××××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安陵镇政府门口时,因雾天视线不清,操作不当,与前方顺向停靠在路边的姜建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挂碰后,又与前方顺向停靠在路右边的王义国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冀B×××××、冀B×××××号货车又与杨海永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其他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321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321元。在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辽G×××××、(辽G×××××)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在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原告应在其财产损失中扣除其他车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共计300元。该起事故中的冀C×××××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也在本院另案起诉,故应在全责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预留1000元,用于其他车辆的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未超出辽G×××××号车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车损等共计36021元;
二、被告张某某、马某同、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韦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承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梁洪昌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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