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我代李某某偿还其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83314.83元,形成李某某对我的欠款,后李某某偿还了6014.83元,尚欠77300元,李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1前还请,但逾期未还。李某某辩称,2014年以我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160000元,但是该贷款实际是由我同学胡万圣所贷,该笔贷款由韦某某和胡万圣所在的公司内蒙古四季春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后来谁偿还的银行贷款,我也不清楚。对于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我签字,但当时韦某某说是为了方便在其公司办手续。故该款应由胡万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李某某为韦某某出具声明,其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今日向韦某某借款83314.83元用于支付本人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信用卡号:62×××53,此款项由韦某某直接支付到本人中国银行信用卡,本人同意以还款金额确认本人对韦某某的债务生效,同时本人愿意为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见附件,特此声明”。2016年1月26日李某某为韦某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今欠韦某某人民币柒万柒仟叁佰(773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2���31日还清,以此证明”。该款至今未还。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韦某某提供的声明、欠条均无异议,且韦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声明、欠条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韦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李某某以“贷款系其同学胡万圣所用”进行抗辩,该行为系其对个人款项的处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韦某某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韦某某欠款7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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