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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海军与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海军
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毕某

原告韦海军,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无固定职业,(在宜昌市一医院对面)。
原告韦海军诉被告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韦海军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毕某的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实施保全。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韦海军退出合伙,毕某同意并办理借条承诺退还韦海军投资款60000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毕某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海军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毕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韦海军退还投资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2元,由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韦海军退出合伙,毕某同意并办理借条承诺退还韦海军投资款60000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毕某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海军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毕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韦海军退还投资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2元,由毕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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