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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王某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佘某
田耘(黑龙江绥化大有法律服务所)

原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耘,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与被告王某某、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佘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00.00元;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佘某给付借款20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合计246,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二被告称是原告通过二被告向第三方投资款,二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第三方偿还借款本息。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收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佘某给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46,000.00元,本息合计24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收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佘某给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46,000.00元,本息合计24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佘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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