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死者韦祥俊之父)。
原告:厉某某(死者韦祥俊之母)。
原告:赵玉玲(死者韦祥俊之妻)。
原告:韦雨轩(死者韦祥俊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韦雨轩之母,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码社区居委会中心路37-1号,身份证号:xxx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宏。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村。
法定代表人:王凡昌,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桑妹。
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诉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01时50分许,刘晖驾驶皖S×××××号(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04KM+200M处附近时,其车载货物(建筑模板)散落遗洒于高速公路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同日02时30分许,韦祥俊驾驶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04KM+200M处附近时,撞上皖S×××××号(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散落遗洒于慢车道内的建筑模板后,车辆失控,车尾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车头撞开高速公路西侧边护栏后冲入边沟中,造成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韦祥俊当场死亡、乘坐人曹步同受伤,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大队认定韦祥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晖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等。各原告认为韦祥俊有偿使用被告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与被告管理处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管理处负有合同赋予的管理和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的义务,因被告管理处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与韦祥俊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请求被告管理处承担因未尽服务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管理处系对京珠高速公路行驶管理职责的事业法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受被告管理处的委托对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根据被告管理处提供的湖北京港澳高速公路路面巡查日报记载,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每日均对K1200+000-K1309+664路段进行一次双向巡查,对路面情况、附属设施、桥梁伸缩缝等情况进行巡查,并留有巡查记录。根据巡查记录的记载,同年10月1日至8日,同月12日至15日,17日无道路沉陷、坑槽、拥包、裂缝、沉陷等现象记载,10月9日至11日、16日、18日等巡查记录有路面坑槽需要挖补修复的记录,18日的修补路段与本案交通事故记载的受损情况吻合。
再查明,四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4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的事故损失人民币766,8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人民币385,663.70元,四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381,215.3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管理处收费许可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管理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养护巡查日志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提供的案例分析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据省minb本院认为:自韦祥俊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时起,即与被告管理处就车辆通行、收费等事实达成了合意,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管理处如果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导致韦祥俊死亡的,其家属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因此,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管理处关于各原告与其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管理处在高速公路服务合同中享有收取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对收取服务费用的高速路段进行养护和保障顺利通行的义务,即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频率和次数对所辖路段进行巡查,并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杂物应及时清扫或修缮,保持路面整洁、平整。被告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巡查、清扫的义务,并对巡查中发现的路面破损及时进行了整改、修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管理处存在未尽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例如,被告管理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监控设施中显示路面有洒落物而未及时处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等。本案中前车洒落物品时间为凌晨1时50分,高速公路常规设施没有路灯也不要求各路段无缝监控,被告管理处未能发现散落物亦属正常;即使被告管理处改进和加强后期的服务,也不可能确保高速公路随时整洁,平整以及所有行进交通工具在高速路段行驶的过程中不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仅以被告管理处收取服务费用即应当保障所有通行者安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也不可能实现。事故发生后,被告管理处配合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各原告已经因此次交通事故依法获得了赔偿,进一步说明被告管理处已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谨慎义务。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请求被告管理处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管理处关于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已就损失主张了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即不另外享有诉权的抗辩意见,当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就其损失向其他侵权或违约主体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的情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1元,由原告韦某某、厉某某、赵玉玲、韦雨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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