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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熊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将被告户口迁入上海,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女,原告视若己出,百般关爱,无论从精神上、物质上都尽到了母亲的责任,还为被告及其家人购买了金首饰。现被告独居于青浦,身患大病,但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令人心寒,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按照5,000元/月计算10年)。
  被告熊某某辩称,双方形式上存在收养关系,也进行了收养公证,但是实际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的户口于2009年通过养子女关系迁入上海,当时被告在深圳工作,原被告之间从未共同生活。若原告坚持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但本次诉讼前双方之间关系融洽,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8日,南昌市公证处出具(91)洪民证字第0015字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韦某某与熊焕发、袁凌英商定:韦某某收养熊焕发、袁凌英之女熊某某为养女,韦某某为熊某某的养母。”此后,被告熊某某仍随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承担被告的抚育费用,直至被告成年及工作至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抚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期间,被告的户籍以原告养女的名义迁入上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91)洪民证字第0015字公证书、江西省民政厅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由南昌市东湖区公园街道办事处民德路社区居委会盖章的相关证明、被告的学历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发布,1992年4月1日实施,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被修正前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现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91年1月,且在当时办理了收养公证,比照上述收养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成立,原告坚持要求解除该收养关系,被告亦予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关系虽有收养的形式,但无抚养的实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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